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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轉售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差額應認列利息收入
 

(桃園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今(98)年8月27日發布解釋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其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其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

財政部85年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函有關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規定,因未明確規範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對象及金額,自前揭財政部令發布日起廢止。
本局進一步說明,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的收入,主要是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的利益部分,並非購入時的折價金額,故財政部做更明確之解釋,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於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才需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金額100萬元,由甲公司以60萬元折價收買,並於6個月後以70萬元轉售,折價收買時無需開立統一發票,應於轉售時按其差額10萬元(70萬元減60萬元)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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