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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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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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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五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 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 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八、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 為百分之九十二;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 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百分之百,藥事服務費 收入為百分之二十。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 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 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 入,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 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四、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 十五。 十六、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十八、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十九、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 五。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 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 十。 二十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 十三。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 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 三十。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 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 及繼承等申請者:百分之三十。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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