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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五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
    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
    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八、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
    為百分之九十二;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
    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百分之百,藥事服務費
    收入為百分之二十。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
        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必要費
        用。
 (五)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
        入,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減除必要費用。
  (六)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
        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四、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
      十五。
十六、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十八、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十九、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
        五。
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
        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
        十。
二十六、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 
        十三。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
        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
        三十。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
        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
       每點0•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百分之七
        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
        及繼承等申請者:百分之三十。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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