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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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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辦理清決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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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應否辦理清決算申報之規定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應否辦理清決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意旨,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組織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如該僅存之合夥人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應另行申請設立登記。因此合夥組織若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且合夥人仍在2人以上者,因其營利事業主體仍存在,自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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