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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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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虧損扣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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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申報扣除。但屬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5年各期核定虧損者,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應將各該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減除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未減除各年度之投資收益,遂予以調整減除,核定補徵稅額300餘萬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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