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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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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報廢損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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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境外就地報廢損失之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起,營利事業可依規定舉證申報其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之損失。 依財政部95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460號令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報上述境外就地報廢損失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列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報上述境外就地報廢損失,則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提供予稽徵機關查核認定:(1)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記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2)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記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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