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支付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各項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的費用或損失,若已依法取得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經手人證明,並依規定列帳,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營利事業繳納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在年度結算申報時,雖然不能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在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則以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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