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技術服務費須屬營業所必需者,始可列為費用或損失。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4年度列報其他費用9仟餘萬元,經該局以其中8佰餘萬元係支付乙公司在大陸提供之技術服務費,甲公司未提示合約及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為業務所必需,不予認列,核定其他費用8仟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支出係聘請乙公司擔任顧問,以提供甲公司生產相關專業技術指導及大陸地區零件供應商之開發業務,與公司業務直接相關,請追認是項支出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甲公司主張系爭支出為其業務所必需,當由其負舉證之責,不可推諉實際技術服務之受指導人員姓名、指導時間、計價基礎、對製程指導、缺失改善紀錄及所獲致之改善成效等必要證明資料,為不需保存及提示之「次要文件」,而片面要求本局僅能依合約書與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即准予認列系爭技術服務費。是甲公司既未能提示大陸供應商資料及與其業務往來之證明文件,復未能提示其與大陸廠商間之關係證明文件及乙公司服務內容之具體佐證資料,尚難核認系爭費用之支出確與其經營本業有關,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應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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