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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暫停營業」非屬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條件,不得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桃園訊)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倘債權人僅係暫停營業狀態,則非屬前揭規定之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條件,不得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本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經查核發現其中6百萬元分屬2筆應收票據,票據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93年10月475萬元及93年11月125萬元,該2筆債權至93年底未逾2年,且於93年度尚未取具債權憑證,即系爭呆帳損失6百萬元於93年度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予以剔除,乃核定93年度呆帳損失3百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系爭呆帳損失之2筆債權至93年度尚未逾2年,該公司與債務人甲公司係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其未於93年度取得債權憑證,系爭呆帳損失於93年度尚未確定,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次查債務人甲公司停業日期係自95年至96年間,甲公司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7億餘元,顯見債務人甲公司於93年度仍在營業,前揭甲公司暫停營業狀態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之呆帳損失認列條件範圍,遂判決駁回。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即呆帳確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符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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