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振民間消費,維持國內經濟成長動能, 總統業於97年12月5日公布施行「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即將於98年1月8日訂定發布「振興經濟消費券兌付辦法」,以供收取消費券之營業人及受託兌付之金融機構據以辦理兌付作業。茲就消費券兌付重要事宜說明如下: 一、營業人自消費券發放之次日,也就是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0月31日以前(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8年11月2日),可向辦理兌付之金融機構兌領消費券款項。 二、有關消費券兌付據點方面,包括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企銀、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全國農、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加入辦理兌付服務,兌付據點綿密,遍及全國各地,共計有4,200餘個兌付據點。 三、營業人以消費券向金融機構兌領款項時,應於消費券背面據實載明銷售日期、營業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以上3項得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替代)及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並填報兌領資料彙總表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兌領。 四、兌付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時,應截留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並送財政部國庫署,轉請警政機關偵辦。 五、 營業人持有破損之消費券向金融機構申請兌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兌付外,其餘不予兌付: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